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AK000二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下午十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台北市○○○路公館捷運站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卓元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K000二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違規行為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AK000二一八號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緩。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公館捷運公館站前,有員警前來取締,因車主不在,我前往告知此車是我的,會移走(車子),但員警立即請我出示駕照和行照,惟此車不是我本人的,我也只有實習駕照,員警即要開我無照駕駛的罰單,當時在我考慮情形下,員警說若不簽名要拔車牌,並立即拿工具做拆下狀,我見狀便半推半就地簽了名,當時只覺得是在被動之情形下被強迫簽了名,當時車子是停在路邊,呈熄火狀態,而我本人也不在車上,怎能說是無照駕駛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羅卓元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舉發經過為何?)那時受處分人在捷運局附近違規停車,當時他在車子旁邊與他朋友聊天,車子是熄火狀態,因為我們只有規定只取締一項比較重的,所以我就取締他無照駕駛,(法官問:受處分人當天有無跟你說車子不是他開的?)當時他承認車子是他開的,我有要他提出證件,他說他沒有帶證件,後來我經過電腦查詢證明他沒有小型車的駕照,所以我就開單,當他在車子旁邊與他的朋友聊天,車子是熄火狀態,(法官問:如何證明受處分人有開過這輛車上路?)因為受處分人跟我說車子是他開在這裡停下來的,他跟我說他有駕訓班的學習駕照,我有叫他拿出來,但是他沒有拿出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屬實,衡諸證人羅卓元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自承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若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公館捷運站附近違規停車之人,何以於證人羅卓元警員前往取締時,自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受處分人年已二十三歲,有相當智識,豈有在大庭廣眾之下被迫簽名之理?況縱其被取締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熄火狀態,受處分人又未坐在車上,惟受處分人既向取締員警即證人羅卓元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他駕駛至公館捷運站附近停放,自有駕駛行為,不因其為警取締時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並熄火即可卸責,顯見受處分人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持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AK000二一八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緩,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