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紅瑩律師
杜英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各壹份、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多年好友。乙○○因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十二之二號地下一樓房地,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後,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十二之二號一樓住處,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具出租人乙○○、每月租金新臺幣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等內容,並令某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承租人甲○○後,再以上開「甲○○」之印章蓋用其上偽造「甲○○」之印文二枚,表示甲○○向乙○○承租上開房屋之意,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前揭臨沂街住處製作終止租賃契約書一份後,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用其上偽造「甲○○」印文一枚,表示甲○○與乙○○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而偽造終止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旋於臺北市○○路持向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行使,使不知情之中興銀行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延緩執行該屋之拍賣,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興銀行。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張心怡 指訴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興銀行聲請延緩執行狀、終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屬求得房屋延緩執行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而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是仍應論以連續犯為當。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而被告請某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具承租人為甲○○,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公訴人認係署押,尚有誤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不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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