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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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停止使用信用卡,亦即終止信用卡會員之資格,上訴人即未再享有任何會員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履行會員義務即繼續給付停卡後所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此等定型化契約之權利義務,顯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卡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契約終止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對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影響。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既係上訴人在信用卡使用契約仍有效前所簽帳者,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與最低應繳金額相同或以上之款項繳付予伊,如未依約繳付,則應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循環信用利息之十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積欠簽帳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合計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並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伊停止使用信用卡,而終止信用卡會員之資格,伊即不再享有任何會員權益,則被上訴人於停卡後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伊履行會員義務即繼續給付停卡後所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均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與最低應繳金額相同或以上之款項繳付予伊,如未依約繳付,則應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循環信用利息之十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積欠簽帳消費款項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停止使用該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簽帳消費款項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合計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並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伊停止使用信用卡,而終止信用卡會員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停卡後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伊繼續給付停卡後所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均應予酌減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信用卡使用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非謂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本件簽帳消費款項,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又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係兩造於訂立信用卡契約時所合意約定,當時既未約定得因市場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則上訴人再執此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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