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查獲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購得之皮件四十四件,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LV」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又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許在臺北市○○街以每件二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男子購得之皮件三十件,亦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GUCCI」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購入上開皮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詳及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仿冒「GUCCI」商標皮件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商標註冊證一紙及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件十六件可資佐證。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仿冒「LV」商標皮件犯行,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路以每件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購得該等皮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該等仿冒皮件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親友之託代為購買上開皮件供親友使用,並沒有販賣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臺北市○○○路、中原街口執勤,見到被告駕駛廂型車違規左轉,遂予以攔停,攔停後從被告駕駛之廂型車窗口發現有許多皮件,且有幾個懷疑是仿冒品,伊便詢問被告從事何業、倉庫在那裡,因當時被告未帶證件,說要回倉庫拿,伊就和被告一同前往倉庫;被告將倉庫門打開後,伊發現到更多的仿冒品,被告雖說該等仿冒品是要送給朋友,但伊懷疑被告有販賣行為,故伊遂請被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商品;仿冒「LV」皮件四十四件從車上扣到約十個左右,其他都是從倉庫扣得,名片是從車上擋風玻璃下及置物盒拿到的,被告有很多盒名片,但伊只有拿幾張做證物;在車子後車廂也有看到約二疊之塑膠袋,數量很多等語;被告亦自承:車子上不只有仿冒品,還有伊公司所販賣之非仿冒品皮包,伊當時正要部分仿冒「LV」皮件即與該等皮包共同置放在被告駕駛之廂型車內,又被告之倉庫亦堆放有仿冒之「LV」皮件,衡諸常理,要難認被告所辯未販賣仿冒「LV」皮件乙節為真實。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標示「LV」商標之皮件四十四件經鑑定結果,發現車工、材質、色澤、金屬配件之結構造型及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真品類似款式之皮夾市價約為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真品類似款式之皮包市價約為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有經路易威登公司訓練、授權專責鑑定之鑑定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務佐理員 宋曉嵐 所出具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及授權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LV」商標註冊證三紙、現場查獲照片二紙,及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件四十四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仿冒「GUCCI」商標皮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期間之長短、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皮件共六十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