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敦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敦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澳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以其餘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敦澳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後繳款日,且敦澳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被告敦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