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四四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若被告丙○○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被告丙○○亦僅繳還款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欠本金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功能卡片額度二十萬元,期限二年,約定到期續卡得循環動用,循環動用之本金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據以消費簽帳,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繳息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繳息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