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安機車行」 吳家峰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分十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於每月十日應給付八千二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於每月十日應給付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甲○○服役單位即基隆郵政九○二二七附六號六○四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吳家峰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於第一期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東縣臺東新站附近,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吳家峰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家峰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前開犯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事實除有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春安機車行職員 劉智勇 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均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八頁及背面);(三)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不鉅,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仍未就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補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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