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八日),迄未屆滿五年,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安和路一段台新銀行門口前,徒手竊取 鄭絡君 所有銀色自行車0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時十分許,鄭絡君發覺甲○○騎乘上開自行車於仁愛路四段、安和路一段口處,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前開犯行(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警訊筆錄、第一八頁、第二九頁背面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復核與被害人鄭絡君於警訊中所陳稱相符,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參同偵查卷宗第六頁背至第七頁鄭絡君警訊筆錄、第八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迄未屆滿五年,被告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復再犯有前開之罪,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被告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前揭被告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獲贓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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