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二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五八四八號裁定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上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
五八四八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十五張,係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除持有支票外,並不能證明有原因關係存在,其係惡意持有支票,自始無支票債權,被上訴人自始無支票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防禦方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八四八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之如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十五張,乃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訴外人京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洋公司)因週轉需要向訴外人 邱貴蘭 陸續高利借款,最後有應付本金連同利息面額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經商議後由上訴人代表京洋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承諾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陸續清償,總清償金額連同利息六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除書立承諾書外,並簽發同面額之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邱貴蘭為擔保,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本欲以本票換回原以京洋公司名義簽發未兌現之計為三百餘萬元之支票,然邱貴蘭並未返還支票,故邱貴蘭始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為六百餘萬元,惟實際上之債務應僅有三百八十八萬元,其後,因京洋公司及上訴人均無資力清償,遂以京洋公司負責人 吳振芳 名義,將吳振芳所有座落台北市○○○路之房屋出售之款項抵償全部債務,以屋抵債後,上訴人因疏忽而未繼續追索支票、本票及承諾書,惟債務已全部清償,九十年初,竟有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服務之公司,表示代表邱貴蘭催索原告積欠之債務,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竟遭被上訴人帶同之人威脅簽發借據及十八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十五張),兩造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始無支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貴蘭於八十三年間向京洋公司分租辦公室,上訴人為京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上訴人遂持京洋公司之支票陸續向邱貴蘭周轉現金達六百餘萬元,就積欠之債務經協調後,上訴人雖表示償還三百八十萬元及以一戶套房之所有權抵償,惟並未履行;又邱貴蘭於八十九年間因積欠被告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協議將邱貴蘭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持債權讓與同意書向上訴人催討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於簽立承諾書時即已表明僅償還現金三百八十萬元,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現金三百八十萬元,並開立借據一紙及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十八張本票以為憑證,系爭本票絕非上訴人所稱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恐嚇取財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十五張,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八四八號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為京洋公司陸續向邱貴蘭借款六百餘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邱貴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宗,確認有總計六百多萬元之支票三十一紙無訛,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確曾積欠邱貴蘭六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足認上訴人與邱貴蘭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雖主張之後陸續還款,只剩下三百餘萬元未還,書立承諾書及簽發本票後交予邱貴蘭擔保後,本欲換回未兌現之支票,然邱貴蘭並未返還支票,之後上訴人又與邱貴蘭達成協議,以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就債務一次全部抵銷,上訴人因疏忽未索回支票、本票及承諾書,實際已無積欠邱貴蘭任何債務云云,惟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邱貴蘭於原審時亦證稱:「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不可能支票、本票都交給我而不要求拿回支票。...。否認我有講可以房子貸款六百多萬元及一次抵銷的事,這個房子貸款的情形銀行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上訴人復未提出清償債務之有力證據,衡情,上訴人如以簽發新本票換回未兌現支票之方式解決債務,竟未積極索討原簽發之支票,致原支票、新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均在債權人處,已與常理相違,而系爭房子已有高額抵押債務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亦難認邱貴蘭甘冒損失願以系爭房屋剩餘價值抵銷全部債務,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抗辯邱貴蘭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書立債權同意讓與書予被上訴人,邱貴蘭已告知上訴人債權轉讓等情,已經證人邱貴蘭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自應認被上訴人與邱貴蘭間之債權轉讓係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邱貴蘭未能提出確有金錢交付之證明,並無債權讓與情事云云,惟此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票據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取財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貴蘭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係無債權取得系爭票據,並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票據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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