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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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卡,以資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如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以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為準。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將前開借款額度變更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即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合計六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卡,以資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如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以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為準。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將前開借款額度變更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即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合計六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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