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之「六度空間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上址經營「六度空間網路咖啡館」(下稱六度空間網咖)並設置電腦,供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瀏覽、查詢資料及進行網路遊戲,其明知網路遊戲「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店內二十二台電腦主機灌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1.0版電腦程式,在八台電腦主機灌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2.0版電腦程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六度空間網咖」上址,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會員四十五元)方式,將已安裝前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配合使用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儲值卡,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以此方法侵害華義公司所享有「石器時代」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六度空間網咖」上址,經華義公司人員甲○○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華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營「六度空間網咖」,並在店內電腦灌入告訴人華義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出租予不特定人上網至華義網站玩遊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石器時代」係網路版遊戲,玩家備有帳號、密碼、上網註冊並向華義公司購買點數才可進行遊戲,在網路上有提供免費下載該遊戲程式,所以不須要取得華義公司授權,並無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告訴人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未授權被告出租該遊戲軟體,而被告經營「六度空間網咖」所陳設三十台電腦主機內安裝「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並在電腦桌面設定「自我挑戰」文件匣內設有「石器時代」捷徑,供不特定顧客上網玩「石器時代」遊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員 宋承安 陳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電腦序號清單一份及查獲相片六幀在卷可參。雖被告供承自行在電腦主機灌入「石器時代」1.0版遊戲軟體,惟辯稱:二.0版是客戶自行安裝云云,但查獲時電腦桌面業將「石器時代」整合排列並設製路徑,方便顧客點選上網,則店內三十台電腦安裝「石器時代」1.0版及2.0版遊戲軟體,顯係出租供不特定顧客上網遊戲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伊僅係出租電腦等設施供客人使用,並無出租遊戲電腦程式云云,惟被告經營「六度空間網咖」提供電腦之軟硬體設備,供不特定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網際網路)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是倘依被告所謂出租電腦,僅係單純租用電腦機具本身,並不包含上網服務或提供電腦程式,豈有客人願上門付費使用「空機」?更何況本案查獲三十部電腦並非「空機」,每部均安裝「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可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自係被告出租之標的甚為明灼,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二)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架構於WGS遊戲收費系統之網路遊戲,使用人取得合法重製物以後,需先起動WINDOWS(視窗),將載有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放入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並依照畫面指示進行安裝,並將電腦連接到網路上,啟動石器時代軟體後,輸入WGS點數卡上之帳號及密碼,方可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此有告訴人在華義遊戲網網頁載有之網路遊戲授權使用書可參,可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物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均定有相同明文。縱認被告主張華義公司免費購送該遊戲光碟或在網路供人免費下載云云,但華義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出租「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電腦程式著作並無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在未獲得華義公司授權之前,擅自安裝該電腦程式出租供人娛樂之用甚明,被告辯稱:無須授權云云,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開店經營網咖出租網路遊戲供不特定顧客上網娛樂,其基於商業目的所為之營利行為,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合理使用情形。縱然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出租「石器時代」,顧客另須自付向華義公司購買點數卡始能上網娛樂,華義公司因而同獲利益,但點數卡僅係網路遊戲業者經營手法,與華義公司使用「石器時代」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事項無關,是被告前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華義公司「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新法以「意圖營利」為要件,限縮可罰性範圍,但被告經營網咖本係基營利意圖而出租電腦程式著作供人上網娛樂,則其出租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修正後列為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擅自出租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擁有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事後仍未經此教訓體認著作權重要性,猶辯稱無須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也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協談和解事宜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安裝「石器時代」電腦程式三十部電腦並未扣案,且被告經營「六度空間網咖」業已停業,並將電腦設備變賣處分,則本件侵害華義公司「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顯乏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前開電腦主機之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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