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 劉全福 (即祭祀公業 劉肇蓮 管理人)
劉新買 (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劉建輝 (即祭祀公業 劉同記 管理人) 劉木清 (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共同 劉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木清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木清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肇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為祭祀公業劉同記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三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出售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肇蓮所有,管理人為劉全福、劉新買(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同記所有,管理人為劉木清、劉建輝(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之(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七十頁),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決議以底價不低於七百三十八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而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出賣給原告。
二、被告依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固應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惟因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分別均高達六百八十五人,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致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若要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原告應支付每位派下員三千元之車馬費,且依一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慣例應為買方負擔代書費,及因買賣所生相關費用,故只要原告願支付被告公業派下員車馬費,被告即可取得派下員之印鑑證明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並無逕予起訴之必要。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
(二)查祭祀公業劉肇蓮之管理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為劉全福、劉新買及訴外人 劉新嘉 ,且祭祀公業同記之管理人經判決確定為劉建輝、劉木清及訴外人劉耕銘,並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二三四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劉新嘉因連續無故缺席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達三次,依其規約約定視同自動辭職,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北縣店民字第○九二○○○七○三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另劉耕銘亦辭去祭祀公業同記之管理人一職,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五○八二四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二三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縣店民字第○九二○○○七○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五○八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祭祀公業劉肇蓮之管理人即劉全福、劉新買,祭祀公業同記之管理人即劉建輝、劉木清。從而,原告以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木清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屬適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為劉全福、劉新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為劉木清、劉建輝)所有,經祭祀公業劉肇蓮、祭祀公業劉同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舉行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聯合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之;祭祀公業劉肇蓮、劉同記管理委員會即於同年三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十四次聯合聯席會議,決議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以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木清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以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 劉毅齋 劉肇蓮劉同記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聯合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劉肇蓮劉同記管委會第五屆第十四次聯合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七、四十至四十二、四十七至七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每位派下員三千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著有判例。
(二)依原告與被告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定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壹佰貳拾肆萬元整,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全部證件,日後如需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又原告與被告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木清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定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貳拾叁萬元整,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全部證件,日後如需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以被告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負有提出完整產權移轉證件(如印鑑證明等)之義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木清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附表一: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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