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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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
二、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敏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6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力行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 許呈祥 所騎乘且臨時停靠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尾,告訴人遭撞擊後,即因瞬間衝擊力道甚鉅,向後仰倒並跌落在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和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跌倒在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下車或報案處理,僅稍作停頓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並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昌車行職員 李敬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頻繁用路之專業人員,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撞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竟未對受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反逕自離去,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置而不顧,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甚而一度虛偽陳述其並非本件之駕駛人,顯示其心存僥倖,並無負責之意,無謂耗費大量社會資源,並加深告訴人痛苦,應予嚴懲,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呈祥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後,除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外,另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撞到機車,被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併排停在案發地點,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當時因為閃避左方的行人,而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在該處,被告感覺有撞到東西,僅以為是撞到店家的招牌,撞到後也沒有停止,一樣是以相同的速度開車前往永福街27號那裡吃飯睡覺,如果被告要肇事逃逸,就不會把車子停在距案發現場100公尺遠的地方,被告會將車子開到很遠的地方云云,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且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