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歷經假釋、撤銷假釋,後2罪刑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不詳地點,向 黃雍盛 、 陳雅如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如附表1所示販出及如附表4所示尚未販出之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稀釋、洗淨,再由丙○○、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工具、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1所示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予如附表
1所示之人以營利,除如附表1編號1、2、3、4、6、
8、12所示部分買賣毒品之價金未實際取得外,餘販毒收入皆交予丙○○統籌處理。嗣檢警藉由監聽,發覺2人所為如附表1所示販毒之事,於98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2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4、5、附表4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的SIM卡;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至 桃園縣龜 山鄉 楓樹村15鄰公華坑7號(門牌整編後,改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乙○○之戶籍地搜索,扣得如附表
4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的SIM卡,丙○○、乙○○乃於偵查及審判期間自白犯罪,提出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物的行動電話本體供本院扣案,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黃雍盛、陳雅如之販毒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 彭國龍 、 陳景文 、 吳國華 、 王瑞良 、 陳政彬 、 賴信儒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交易毒品之情節暨卷附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2、4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如附表4所示販售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各於96年2月27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黃雍盛及陳雅如販毒行為,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31870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可資證明,合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照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多次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就如附表
1所示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無不良,犯罪所得亦非多,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本案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核無必要(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可知,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物,乃分屬被告2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係供彼等聯繫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因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附表3所示之物即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
2人供稱未實際取得之販毒收入部分,無證據足認所言不實,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4所示之物,係其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經多次販賣後,被查獲持有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物即分裝袋,為被告2人共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僅於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即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杓、葡萄糖等物,被告2人表示係供其等吸毒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宣告沒收在案,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8月│桃園縣某│彭國龍│以新臺幣1千元│彭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26日│工廠││(尚未付款)購│ 珍偵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0.2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8月│桃園縣某│彭國龍│以新臺幣1千元│彭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28日│工廠││(尚未付款)購│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0.2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9月│桃園縣龜│彭國龍│以新臺幣2千元│彭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4日│山鄉新興││(尚未付款)購│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48號4││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樓門口││0.4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8年9月│桃園縣龜│彭國龍│以新臺幣1千元│彭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18日│ 山鄉大崗 ││(尚未付款)購│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對面││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0.2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肆、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肆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98年8月│桃園縣龜│陳景文│以新臺幣2千元│陳景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25日│ 山鄉某 碳││(已付款)購買│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烤店││甲基安非他命0.│,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4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壹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98年9月│桃園縣龜│陳景文│以新臺幣1千元│陳景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3日│山鄉大崗││(僅付新臺幣5│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百元,餘未付款│,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購買甲基安│珍偵交付毒品││││││非他命0.2公克│││├────┴────┴───┴───────┴────────────────┤││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貳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98年9月│桃園縣龜│吳國華│以新臺幣1千元│吳國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3日│山鄉大崗││(已付款)購買│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國小前││甲基安非他命0.│,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2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參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98年9月│桃園縣龜│吳國華│以新臺幣2千5│吳國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5日│山鄉新興││百元(僅付新臺│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某麵包││幣1千元,餘未│,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店門口││付款)購買甲基│ 英奇 交付毒品││││││安非他命0.8公│││││││克│││├────┴────┴───┴───────┴────────────────┤││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肆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98年9月│桃園縣龜│吳國華│以新臺幣1千元│吳國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9日│山鄉大崗││(已付款)購買│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甲基安非他命0.│,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2公克│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伍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98年9月│桃園縣龜│王瑞良│以新臺幣1千元│王瑞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12日│山鄉某工││(已付款)購買│英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甲基安非他命0.│,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2公克│英奇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陸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98年9月│桃園縣龜│陳政彬│以新臺幣1千元│陳政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5日│山鄉大崗││(已付款)購買│珍偵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海洛因0.1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珍偵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柒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2│98年9月│桃園縣龜│賴信儒│以新臺幣2千5│賴信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10日│山鄉某加││百元(僅付新臺│英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油站││幣2千元,餘未│,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付款)購買海洛│英奇交付毒品││││││因0.45公克│││├────┴────┴───┴───────┴────────────────┤││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參編號捌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肆編號壹、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2: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丙○○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1至8、11所示│││SAMSUNG牌),含SIM卡1枚│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丙○○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DBTEL牌),含SIM卡1枚│之物。││││②已扣案,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10、12所示犯行│││UTEC牌),含SIM卡1枚│所用之物。││││②已扣案,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4│中型分裝袋105個│①被告丙○○、乙○○共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已扣案。│├──┼─────────────┼────────────────────────┤│5│小型分裝袋143個│①被告丙○○、乙○○共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已扣案。│└──┴─────────────┴────────────────────────┘附表3: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2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新臺幣5百元│①如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新臺幣1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新臺幣1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新臺幣1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新臺幣1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新臺幣1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新臺幣2千元│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4:
┌──┬─────────────┬────────────────────────┐│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①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5604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①淨重1.72公克,純質淨重0.4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9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620號鑑定書1份參照。│├──┼─────────────┼────────────────────────┤│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5365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①淨重3.4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9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5365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