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AEPHANRITTHICHAI(中文譯名:阿大)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AEPHANRITTHICHAI(中文譯名:阿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SAEPHANRITTHICHAI(中文譯名:阿大)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4年5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泰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本院依法尚無從逕就是否予以驅除出境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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