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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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103年度聲字第98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立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9號、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就被告吳立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之裁定撤銷。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於103年4月23日已將案件審結,認無串證之虞,而已當庭解除禁見,然因本院已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1日 中檢秀常 103毒偵緝33字第35980號函欲借提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已自103年4月2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參,是被告既已在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本院認其尚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目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撤銷103年4月23日當庭宣示之延長羈押裁定,是原羈押期間,則將於103年4月28日屆滿三月後發生撤銷羈押之效力。
三、至於被告以本案被告16名已釋出10名,而主嫌在外尚未查獲,伊在本案只是員工,並不知金錢之流向,也不知道公司執行之型態,而家境清寒,需要回家照顧家人,希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已在執行觀察、勒戒中,而非本股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