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進發
陳進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因第一審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此上訴人依法聲請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6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即包括第一審所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在內。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原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判決免為假執行,即有必要,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