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吳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稱受刑人)吳明杰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嗣該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員警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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