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聲請人 蘇鉑雄 即上達廣告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 蔡佳勳 簽發、相對人 葉永林 背書,票號CH506350,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葉永林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葉永林於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葉永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不重複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