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葉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森陽 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 范正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范 陳月蘭 、范正雍母女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下合稱范家),而李金葉及其夫蔡森陽、其子 蔡宗源 、 蔡宗勳 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下合稱蔡家),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且雙方屢因范家在住處飼養寵物之事互生爭執,亦即蔡家不滿范家傳出寵物異味而有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至范家則不滿蔡家在共用之電梯間等處頻繁使用消毒水(或漂白水等液體,下逕稱消毒水)導致自家寵物中毒不適,甚至因而死亡。嗣:
㈠范正雍於98年9月8日18時許,在住處陽臺,發現李金葉復
使用噴霧器,透過雙方陽臺間之方形孔洞,將消毒水等類似液體企圖毒害自家寵物,乃陳稱:你在幹(噴)什麼等語,希冀李金葉自行停手,詎李金葉聞聲不僅未予停手,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朝范正雍身體持續噴灑消毒水並向范正雍恫稱: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致使范正雍心生畏懼。
㈡范正雍雖明知其若以水柱朝向李金葉噴去,因水柱力道強於
噴霧器,可能會讓持續向范正雍噴灑消毒水之李金葉,反遭噴霧器噴出之消毒水灼傷,卻基於縱令李金葉因此受傷亦不違反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以水柱猛朝李金葉噴去,水柱噴射之力道因而改變消毒水噴霧之方向,使經水柱稀釋之消毒水噴霧反朝李金葉所在飛去,致李金葉受有雙眼鹼性化學灼傷併角膜、結膜受損、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李金葉因不勝水柱持續噴灌,乃呼聲示意丈夫蔡森陽開啟瓦斯助勢,范正雍因而趕忙入屋報警。
㈢范正雍報警後,乃偕同其母 范陳月蘭 開啟自家大門站在門邊
俾查看員警是否抵達,而李金葉、蔡森陽亦接著開啟自家大門站在門邊,並由李金葉朝范家潑倒1大盆高濃度消毒水,致消毒水之氣味充斥同棟大樓住戶共用之電梯間,且地面上也一片濕漉,迨聽聞范陳月蘭(起訴書誤載為范正雍,應予更正)言及:家中已有1隻狗及2隻雪貂死亡(被毒死)之事,李金葉乃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對范正雍、范陳月蘭恫稱:下一個就輪到你們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致范正雍、范陳月蘭均心生畏懼;李金葉進而與蔡森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你娘GY、臭GY、你們家是死了幾百人才會這麼臭等足以貶損范正雍、范陳月蘭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范正雍、范陳月蘭,致生損害於范正雍、范陳月蘭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范陳月蘭、范正雍、李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正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李金葉、蔡森陽於本院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被害人李金葉於衝突過後,迨員警到場後,因李金葉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乃搭乘據報而來之救護車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明受有雙眼鹼性化學灼傷併角膜、結膜受損、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而范陳月蘭也因血壓升高等不適而於同日就醫各情,為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范陳月蘭(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文景、 莊永宗 (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同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0頁)、病歷(原審易字卷第88頁至第102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8日函暨附稽查紀錄(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2日函暨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正雍傷害李金葉,及被告李金葉自行恫嚇范正雍、范陳月蘭,復與蔡森陽聯手辱罵范正雍、范陳月蘭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范正雍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李金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出言恫嚇被害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關於事實欄一、㈢出言辱罵被害人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森陽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金葉就事實欄一、㈠、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即密接時空中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金葉、蔡森陽就事實欄一、㈢之出言辱罵被害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金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令范正雍、范陳月蘭心生畏懼,及被告李金葉、蔡森陽共同以公然侮辱犯行,詆毀范正雍、范陳月蘭之名譽,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李金葉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范正雍於98年9月8日晚間尚曾在
住處陽臺出言恫嚇李金葉、蔡森陽,另又在住處大門口,迭以:幹你娘GY、瘋女人、要你死等語,辱罵、恫嚇李金葉、蔡森陽,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起訴書論罪欄漏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予補充)。⒉被告蔡森陽於98年9月
8日晚間尚曾以:給你死等語恫嚇范正雍、另以:動物死完就換你死等語恫嚇范陳月蘭,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范正雍有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方面:
公訴人認被告范正雍涉及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金葉、蔡森陽之偵查中證述等資為論據。惟李金葉、蔡森陽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范正雍曾在「陽臺」處刻意對李金葉噴灑消毒水並出言恫嚇李金葉、蔡森陽之相關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均屬子虛,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證人李金葉、蔡森陽於偵查中固俱證述:范正雍曾對渠2人辱罵瘋女人及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證人李金葉於偵訊之初,原係證稱:范正雍以瘋女人及三字經辱罵渠與蔡森陽之地點係在「陽臺」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何以證述內容與追加告訴狀(見偵查卷第23頁參照,該書狀所載之范正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地點為「電梯間」)所載不符,證人李金葉方改稱:范正雍在「陽臺」、「電梯間」都有罵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前後所述已顯有不一,真實性原屬可疑;再者,茍有其情,焉可能李金葉、蔡森陽於案發伊始、印象應最為深刻之警詢中,均未為此等之陳述?末由證人即自陳當日遭叫罵聲吵醒之蔡宗勳於偵查中所明確證稱:我於98年9月8日當晚,未曾聽聞范正雍以瘋女人及三字經穢語辱罵李金葉、蔡森陽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益徵被告范正雍於98年9月8日晚間,應無在「電梯間」辱罵李金葉、蔡森陽之舉。綜上,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范正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嫌俱有未足,惟公訴人認被告范正雍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所認明之傷害罪間,具有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欄未載明范正雍所涉數罪須予分論併罰),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蔡森陽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蔡森陽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正雍、范陳月蘭之證述資為論據,而證人范正雍、范陳月蘭前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在98年9月8日聽到李金葉、蔡森陽…說動物死完換你死?」之際,固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參照),惟證人范正雍、范陳月蘭前開證述內容是否係指李金葉、蔡森陽2人均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非無疑。況范正雍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范陳月蘭說完「我們家已經死了1隻狗及2隻雪貂」等語後,應稱「下一個就輪到你們死」等語的是李金葉,並非蔡森陽,蔡森陽當晚有罵我,但沒有講要我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范陳月蘭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當晚我有說過「我們家已經死了1隻狗及2隻雪貂」這些話,那時是李金葉接著說「下一個就輪到你們死」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則蔡森陽是否確具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更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資說服本院,則被告蔡森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自屬不足,然因公訴人認蔡森陽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所認明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欄未載明蔡森陽所涉數罪須予分論併罰),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有罪部分,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為鄰居關係,卻不思循平和手段妥處彼此間之爭執,范正雍在預見水柱可能傷人之情況下,猶仍執意以水柱朝李金葉噴灑,終至李金葉受有雙眼鹼性化學灼傷併角膜、結膜受損、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而李金葉先是動輒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范陳月蘭及范正雍,繼又夥同蔡森陽在同棟大樓住戶共用之電梯間,以穢語辱罵范陳月蘭及范正雍而損及該2人名譽,均屬不該。惟念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前俱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按,均非素行不佳之人。末再斟酌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高職(高商)畢業, 及渠 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且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范正雍傷害罪拘役45日、李李金葉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5日、公然侮辱罪拘役25日、蔡森陽公然侮辱罪拘役25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金葉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且就被告范正雍、蔡森陽不另為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范正雍、蔡森陽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范正雍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對被告范正雍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李金葉所受之傷害為雙眼鹼性化學灼傷併角膜、結膜受損及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此全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人之雙眼係非常脆弱之器官,為靈魂之窗,原審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又依常理被告范正雍實不可能在傷害李金葉之過程中不發一語,原審徒以被害人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等情,認被告范正雍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犯嫌俱有未足,認事用法尚欠允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害人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范正雍是否不可能在傷害李金葉之過程中不發一語,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范正雍在傷害李金葉之過程中有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犯行,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遽以論罪,故原審認定被告范正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犯嫌俱有未足,並無違誤。㈡被告被告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已經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足憑,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故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李金葉、蔡森陽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范正雍、李金葉、蔡森陽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均應知所警惕,且被告3人均已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諒被告3人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范正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審共同被告蔡宗源、蔡宗勳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無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273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