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共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共六罪)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六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並無關連性,不能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代號0000-0
000,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被訴該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以B男(代號0000-0000B,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資為A女指述為可採之佐證。然查: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指B男)係自幼起居住於其上開住處,與被告係長達三十餘年之鄰居舊識,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其配偶因工作關係,更常將二名年幼之子女(指A女及其弟弟)請託被告接送上學,及由被告之媳婦代為照顧,業據被告供陳、證人B男證述明確,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關係良好,無任何仇怨,若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實無捏造事實,進而指使年僅八歲多之被害人(指A女)指訴上開遭強制猥褻之過程,而 羅織 罪名妄加攀誣被告,甘冒可能涉嫌誣告罪責之理。可見其提起告訴之動機單純。」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但原判決所舉B男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是鄰居,我晚上會開車,我太太C女(代號0000-0000A,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會上晚班看護,晚上有時會只有二個小孩在家,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我自外返家時,當時只剩我女兒(指A女)一人在家,我進門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好像很驚慌的樣子,並說他孫子不在這裡,他要回去了。當時我女兒坐在沙發,被告坐在我女兒的右邊,側面向我女兒,一手在我女兒右肩膀上、一手在我女兒前面,我只有看到他左手縮回去的樣子,從我的角度看不到他右手的動作,我感覺很奇怪,當時我女兒看起來好像很無辜及驚慌,就馬上問我女兒,我女兒告訴我被告有摸他」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九頁第三行),如果無訛,似僅述及關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連性。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本身縱無瑕疵可指,然有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並未調查釐清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之沙發上,以其雙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陰部、胸部及身體各處,經A女以腳踢及手拍打之方式抗拒,並告以:「不要摸,不然要告訴父母」等語,上訴人旋以台語向A女恫稱:「不可說出去,否則妳就知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畏懼而不敢抗拒,藉此方式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並佐以B男於第一審明確證述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返家時,親眼目擊上訴人與A女坐在其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上訴人將手自A女身上抽回並隨即離去後,A女告知如何遭上訴人撫摸情形之證詞,認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已詳敍其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B男並未實際看見上訴人是否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B男以推論再誘問A女所得之證詞,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揭犯罪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述綦詳,並有B男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資佐證。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已如前述。故除去A女於偵查中所為該部分與警詢、第一審指證一致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A女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關於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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