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丁○○
參加人戊○○
參加人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受告知訴訟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 張耀庭 訂立股權讓渡契約(下簡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參加人丁○○將其所有上訴人股權之45%(包含其名下之100萬股、參加人戊○○名下之160萬股、參加人己○○名下之100萬股,下簡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張耀庭或其指定之人;嗣丁○○於96年1月8日,與張耀庭、第三人 陳見源 在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參加人戊○○及己○○授權參加人丁○○就系爭股份簽立股份轉讓證明書(下簡稱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將丁○○所有並登記予參加人戊○○160萬股、參加人己○○100萬股之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簡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甲○○、乙○○,即甲○○受讓己○○100萬股,乙○○受讓戊○○160萬股。隔日並由被上訴人等分別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嗣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聲請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公司僅發行股份而未發行股票,而參加人戊○○及己○○之名下系爭股份又均為丁○○所有,且皆授權予丁○○自由處分,故於丁○○書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並通知上訴人公司起,參加人戊○○、己○○名下系爭股份,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至嗣後丁○○與張耀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合意解除系爭股權讓渡書云云,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二條雖書立:「乙方(張耀庭,下同)同意甲方(丁○○,下同)將上揭股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後,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雙方同意給付期限為十年」。然訴外人張耀庭與參加人丁○○之真意為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張耀庭即同意自96年1月起按月給付受告知訴訟人丁○○每月4萬元,此可由丁○○於原法院證詞可證。再者,丁○○與張耀庭於98年
10月7日於台南地方法院合意解除雙方於95年12月29日所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契約,有法院和解筆錄可稽,則被上訴人逕依系爭股權讓渡書契約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受告知訴訟人丁○○與訴外人張耀庭於95年12月29日簽立股
權讓渡書,約定參加人丁○○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占45%)讓渡予張耀庭或張耀庭指定之人;另約定張耀庭同意丁○○將上揭股權移轉登記於張耀庭或張耀庭指定之人後,每月給付4萬元,雙方同意給付期限為10年。
㈡被上訴人2人係上開股權讓渡書中張耀庭所指定之股權移轉登記之人。
㈢參加人己○○、戊○○分別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00萬股、1
60萬股,而該登記於參加人戊○○、己○○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係受告知訴訟人丁○○所有。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證明書為參加人丁○○經戊○○、己○○授權所簽訂。
㈤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原證2之證券交易稅分別為被上訴人2人所支出。
㈥受告知訴訟人丁○○已將其名下股份100萬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夢蓮 。
㈦訴外人張耀庭對受告知訴訟人丁○○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發行股票等情,為上訴人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42-44頁),自屬實在。查上訴人公司雖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發行股票,則其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是否已有效轉讓,應以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前提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查,系爭股份雖登記於參加人戊○○、己○○名下,實際為受告知訴訟人丁○○所有,且戊○○、己○○已授權丁○○簽立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戊○○、己○○、丁○○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3、80頁),並有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0、11頁),且該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載明,戊○○、己○○分別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等二人,則在通知上訴人公司起,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無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於法有據。又查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為物權行為,並具備獨立性,是縱令丁○○與張耀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合意解除系爭股權讓渡書(見本審卷第72-80頁,本院閱調之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卷宗影本),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股份轉讓證明書至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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