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0號上訴人 李宗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宗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強制辯護案件,縱上訴人或第一審辯護人提出上訴,未敍明具體之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未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上訴人實行辯護,即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內僅引述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即逕謂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未加以說明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因對於法律知識之不足,於偵查中因辯護人之誤導而否認犯行,就此原審即應詳加調查審究,因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恩典。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述因辯護人誤導之情況是否確實存在,詳加究明,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是否被人牽引而身陷於「以毒養毒」,因涉犯罪動機、目的,原審未予調查詳究,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買家 謝榮福 一次、蔡德蒼十三次、 李東明 七次、 陳勝維 五次、 吳錫雄 五次、 張玄忠 三次之行為,係屬包括之一罪或接續犯,原判決未詳加釐清究明,即以分論併罰論處上訴人三十四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勇 」,則究竟有無因而查獲,對於上訴人而言,至關重要防禦權之行使與量刑之重要依據,原審竟未依職權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理由之敍述如何得謂該當具體之要件,則攸關是否契合法定之第二審上訴門檻,從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參酌被告有受其辯護人協助訴訟之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有罪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等旨,其出於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行為所選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應本於委任契約之訂定,而由國家機關編列經費支給報酬,經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及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以滿足公約所要求之目的。惟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 奧援 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自行選任 林萬生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則林萬生律師是否應於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代作上訴理由書狀,應視委任契約內容而定。原審基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未針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為必要之闡明,難認有何違法。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㈠漫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再敍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不符。故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偵查中乃因所委任之辯護人誤導而為不實供述,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實非全然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乃因患有毒癮而以毒養毒,致罹重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雖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等由甚詳。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㈢、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當係指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而言,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敍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本件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審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敍述非屬具體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未敍述具體上訴理由,既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對上訴意旨㈢至㈥所述問題為調查與判斷,是此部分之上訴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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