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載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於案發時,因疾病影響,對其本身行動已無法控制,被告並無違犯性騷擾之犯意,原審有所誤解;且縱認被告行為時判斷行為違法及識別能力並未喪失,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亦屬過重。另原審判決再以被告長期受疾病影響,致識別能力較常人下降,而於本案發生後,先於98年2月7日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又於98年2月12日再因恐嚇、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請公訴;再於98年8月5日經警強制就醫,認被告治療順從性欠佳,而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惟被告目前已固定於署立苗栗醫院就醫,病情穩定,並無另外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原審所稱之上開案件,乃被告至苗栗醫院接受治療前所發生,無法證明被告目前乃有此危險性存在,再被告係大佳補習班之設立人,平時補習班業務須被告處理,如於固定處所施以監護,補習班之運作勢必大受影響,對被告損害甚鉅,原審判決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於案發時,因疾病影響,對其本身行動已無法控制,被告並無違犯性騷擾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述依被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之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 歐信甫 偵訊供述,足認被告行為前,知道需先行支開證人歐信甫,也知道請告訴人A女把門先關上;再參以被告經送鑑定結果,推論被告於犯行時,其判斷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之能人較常人降低,但未達於完全喪失上述能力之程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723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而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消失,但均顯著減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具性騷擾之意圖等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被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加重,復依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辨識能力狀況、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所持續之時間、A女之感受、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認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但被告長期罹患躁鬱症,其家庭、事業均因而受影響,但對治療順從性欠佳,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與病情控制,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而造成其病情加重之非預期結果,不如給予適當的醫療;檢察官忽略被告的病史,及被告對自己行為辨識與控制之能力不足,尚情有可原之處,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再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部分亦難認有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再稱:原審判決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按該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因依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其受長期疾病影響,導致其辨識是非並為之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下降;且依被告本件行為後之諸多作為,即被告先於98年2月7日因飲酒消費,與店家發生爭執,並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在派出所內有辱罵員警、吐口水、小便之侮辱公務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8年2月12日又因拒付拖吊費,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恐嚇、毀損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98年8月5日因謊報住宅火警、持枴杖攻擊家人之暴力行為,經警強制就醫,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18號起訴書影本及苗栗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證,而認被告因治療順從性欠佳,病症有惡化之傾向,始一再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社會之虞,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3年,原審判決所認已符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所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亦甚妥適;被告縱目前已固定於署立苗栗醫院就醫,惟監護處分執行中如認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即得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有再犯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得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並非被告業已固定就醫,法院即不得監護處分之諭知;至被告再稱「如於固定處所施以監護,補習班之運作勢必大受影響,對被告損害甚鉅」云云,均係其個人事由,並非就原審諭知監護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未有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