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育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貳紙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均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梁育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前揭機關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本案尚未既遂,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為被告及其他本案共犯因本案犯罪所生進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所偽造之「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公印文共3枚,原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之公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告梁育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2年7月1日9時起,分別假冒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以電話向吳月瓘佯稱遭人冒開帳戶云云,要求吳月瓘交付款項以辦理資金財產公證,致吳月瓘陷於錯誤而前往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後,指派梁育豪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4巷巷口7-11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公文,梁育豪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之「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之公印文黏貼在上開傳真並予以影印。同日12時35分許,梁育豪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內欲找尋地點向吳月瓘取款時,為警盤檢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公文,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梁育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月瓘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全部犯罪事實。│││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之偽造之「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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