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宇正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正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宇正(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具狀提起上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