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 潘以 勤」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 潘以勤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與身分之限制,且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甚為簡便,任何人當可輕易親自申辦,而無需另外付費委請他人代為辦理之必要,如係迂迴以付費方式委請他人代辦門號使用者,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即應有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楊俊義 」,及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竟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由「楊俊義」將潘以勤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俊仔」,再由「俊仔」轉交予甲○○,甲○○取得潘以勤之上開證件後,即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及23日,與「俊仔」共同前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生直營服務中心」,明知未經潘以勤同意或授權,而佯以潘以勤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支手機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聲明書(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等欄位內,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潘以勤」之署名(共4枚)後,持之行使交付予該店店員 陳淑玲 及 李心瑜 ,店員陳淑玲及李心瑜乃因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予甲○○,並提供各該門號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潘以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後再將之交予「俊仔」與「楊俊義」二人,並獲取每支門號1,000元之報酬。詎「楊俊義」及「俊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自申辦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陸續以該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潘以勤」之帳單,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門號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3,310元。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通訊費用帳單予潘以勤,潘以勤發覺有異,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暨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以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勤之警詢筆錄(電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
卷第1至3頁)㈡證人 陳淑鈴 之警詢筆錄(電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卷第4至6
頁)㈢證人李心瑜之警詢筆錄(電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卷第7至
9頁)㈣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之警詢筆錄(電警三刑
偵3C98128號警卷第17至19頁)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電
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卷第24頁)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
請書影本各1份(電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卷第25至28頁)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明細清單
及通聯記錄(電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卷第33至35頁)㈧被告甲○○之警詢、偵查筆錄(電警三刑偵3C98128號警卷
第20至23頁、99他50號偵卷第18至19頁)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及立聲明書(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等欄位偽簽「潘以勤」之簽名,乃係表示被冒名之潘以勤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門號,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自均屬刑法所稱之偽造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立聲明書
(同意書)內偽造被害人潘以勤之署押後,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楊俊義」,及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使用,由該二名男子陸續以該行動電話號碼撥號與他人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俊義」,及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8年1月22日、23日均係前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生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先後於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立聲明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潘以勤」之署押共4枚,此數侵害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原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被告冒「潘以勤」之名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係為與共犯取得免費之通話,而關於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均係被告申辦時所自行購置或負擔,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電信公司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及門號,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再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手機及門號費均係其於申辦時所自行購置或負擔,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其手機門號之內、外碼均為真正並非盜拷,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不同,核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惟公訴人已當庭撤回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並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核屬允當,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扶養
子女缺錢花用之經濟問題,竟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更損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冒用人滋生困擾,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亦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立聲明書(同意書)共2份,已由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立聲明書(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潘以勤」簽名共4枚(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數量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潘以│││申請書及立聲明書(同意書)│勤」署押1枚│││(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潘以││││勤」署押1枚│├──┼─────────────┼───────────────┤│2│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潘以│││申請書及立聲明書(同意書)│勤」署押1枚│││(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潘以││││勤」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