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5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盛宇前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1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孔祥街口時,因見 郭坤忠 所有之6U-717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鎖而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其因該車故障,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道路旁,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前往現場蒐證,在該車之左前門外側把手上方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後發現與劉盛宇之指紋相符,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盛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坤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9817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10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T字形扳手,既可用來破壞車門鎖,足認該T字形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一時之便,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坤忠之自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業由郭坤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狀、被害人實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高,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字形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該T字形扳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