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保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7日中午,因其女友乙○○與其他男子交往之事而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先至臺南市○區○○路4段239號「千越加油站」購買保特瓶裝汽油1瓶(1.38公升)後,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及上開汽油1瓶,前往乙○○位於○區○○路○段○○○號住處,以腳踹該住處大門,乙○○聽聞後下樓開門,見丙○○氣憤未消並手持汽油瓶,而欲搶下該汽油瓶未果,旋為自保衝出門外,丙○○隨即持該汽油瓶衝進該住處內一路於1至2樓之樓梯間潑灑汽油,於潑灑完汽油後,又走至門外,又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額頭、眼部等處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獲丙○○。並查扣前開打火機1個及殘留些許汽油之保特瓶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於99年3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4段239號「千越加油站」購買保特瓶裝汽油1瓶(
1.38公升)後,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及上開汽油1瓶,前往乙○○位於○區○○路○段○○○號住處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預備放火犯行,辯稱:伊當天攜帶汽油至乙○○住處係因當天早上乙○○打電話說機車沒有油,所以請伊幫她買汽油,在乙○○住處樓梯間時裝汽油的保特瓶瓶蓋鬆脫,汽油才灑出來,後來汽油乾掉,伊還將保特瓶中殘留的汽油拿去廁所倒掉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即99年被告於99年3月7日早上,證人即告訴人乙○○確實曾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告訴人之機車沒有油,所以請被告幫忙買汽油,後來中午被告因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交往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告訴人有打電話知會妹妹 陳小芳 ,傍晚約案發前30分鐘至1小時前,被告有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持榔頭砸毀玻璃門,被告離開後,第二次回來時手上拿著一個黃色液體的瓶子,告訴人直覺是汽油,被告將手放在瓶蓋上面,告訴人一開門被告就往裡面走,告訴人攔不住被告,也搶不到汽油瓶,下意識就往外面跑,因為被告曾經放火燒過告訴人妹妹家,所以告訴人會覺得害怕,被告也跟著出來,在外面騎樓處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妹妹報警後警察據報前來,但當時告訴人捨不得被告再被關,所以跟警察說其不願意告被告,警察離開後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屋內,被告在樓梯間又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是當時告訴人被毆打後頭腦昏沉,沒有注意到樓梯間是否有汽油,被告帶其回房間幫其換好衣服,其與被告二人下樓在路邊等計程車要將其送醫院時,其妹妹開車前來,打電話報警,警察再度前來,其要回房間去找保護令時,警察在樓梯間聞到汽油味,其才意識到樓梯間有汽油;其認為被告帶汽油到其家應該是要放火燒房子,因為被告第一次在外面騎樓毆打告訴人時,有對其說『妳家失火了,妳還不趕快去滅火』等語,二、三天後油漬和汽油味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3頁)。
㈡、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其住處監視器光碟,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畫面:時間顯示2010年3月7日18時44分17秒,被告站在告訴人之住處一樓鐵門外,當時被告左手拿著裝有汽油的保特瓶,右手靠在胸前;18時44分21秒,被告舉起右腳踢大門一下;18時44分28秒,被告舉起右腳再踢大門一下;18時44分32秒,告訴人開門;18時44分34秒,被告進去大門,告訴人也跟著進入,大門是打開的狀態;18時44分46秒,告訴人快步走出大門;18時44分54秒,被告走出大門,當時係空手走出大門,二人都到畫面右下角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告訴人住處一樓門內畫面:時間顯示18時44分22秒,告訴人從右側的門打開出來,走向畫面左上角;18時44分33秒,告訴人打開大門;18時44分37秒,被告先入內,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告訴人想拉住被告,但拉不住,被告往前衝,衝過走廊到畫面右下角的門進去,告訴人跟在後面,但沒有上樓梯;18時44分38秒,告訴人一進門就撞牆,被告超越告訴人往前,告訴人跟在後面追;18時44分39秒,被告右手持保特瓶,左手開瓶蓋;18時44分45秒,告訴人回頭經過走廊跑出大門;18時44分48秒,被告也跟著下樓走出大門等情,有本院99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內容關於被告持汽油至告訴人家中之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家中樓梯間地板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千越加油站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16頁),以及內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會攜帶汽油到告訴人家中,係因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沒有油,要求伊幫告訴人買汽油,且係因告訴人與伊玩鬧拉扯,才會不小心將汽油潑灑在地上,並非伊有意傾倒汽油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光碟,被告一進入告訴人家中,就一直往內快速走入,告訴人雖有伸手想搶下被告手中之汽油瓶,但短暫嘗試未成功後,告訴人即回頭走出門外,並無與被告玩鬧之情節(詳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稱係因兩人玩鬧而不小心將汽油潑灑云云,顯不足採信,應係被告刻意在告訴人屋內樓梯間潑灑汽油;又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在門外左側騎樓,並非停放在屋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但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卻未將汽油交給告訴人,亦未將汽油注入告訴人停放在門外之機車,卻拿著汽油瓶一直往屋內走(詳見上開勘驗結果),顯與被告所稱係應告訴人要求而為告訴人購買汽油為機車加油之情形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有將潑灑在地面之汽油擦乾淨,將瓶中剩餘汽油到掉,並清洗瓶子,足證伊並無放火之意圖,否則何必將地上之汽油清理乾淨云云。然查,經勘驗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光碟,告訴人家中客廳的場景畫面:時間顯示2010年3月7日19時29分,畫面為被害人家中的客廳;19時29分26秒,被告走出房間的門,右手拿一塊白色的布,走出客廳畫面中右方的門;19時29分52秒,被告從客廳畫面中右側的門進來,左手還是拿著白布,有手持著一個看起來像保特瓶的東西,裡面好像有黃色之液體,走入被害人打開門廁所門,從門口可以看到被告的背影;19時34分14秒,被告從被害人房間旁邊的門走出來,右手拿著一個空的保特瓶丟到旁邊的垃圾桶裡(見本院卷第5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再參酌扣案之只剩餘些微汽油之保特瓶,雖顯示被告有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帶到告訴人家中廁所內處理,並將空瓶都在垃圾桶之情節為真,但被告即使確有清除瓶中汽油,但被告既然攜帶汽油至告訴人家中,並將汽油潑灑在樓梯間,即足認被告有放火之意圖,自不能以其事後清理汽油瓶之動作,即推斷其並無放火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警卷37頁所示告訴人樓梯間地板上之漬痕,並非汽油,而係礦泉水,是伊在警察來時在樓梯間喝礦泉水不慎潑灑在地上者云云。惟查:證人陳小芳(告訴人之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7日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其告知要小心,其打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有接聽,其覺得奇怪就趕到告訴人住處,一下車就在北安路看到被告站在馬路上,告訴人站在騎樓,後來其陪告訴人上樓去找保護令時,才知道告訴人住處樓梯間都是汽油的味道(見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即當天據報到場之警員 姚志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據報至現場後,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多處擦傷,有受到驚嚇,身體發抖,說遭被告毆打,其有問告訴人被告如何毆打,但告訴人一直不敢講,然後其突然在樓梯間聞到汽油味,潑灑處離入口不遠,其到一樓至二樓樓梯轉角處摸地上液體,摸起來有一種油油的,稍微有一種皮膚涼涼的感覺,有明顯液體區塊,顏色接近啤酒的金黃色,確定是汽油,被告當時承認汽油是伊帶來,並帶其到二樓找到裝有一點點油漬的保特瓶,瓶蓋在旁邊沒有蓋上,其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再回到現場拍攝警卷第37頁所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綜合上開證人陳小芳及姚志河之證述,均證稱告訴人住處樓梯間有汽油味,且一樓至二樓樓梯間轉角處有殘留汽油漬如警卷第37頁照片所示,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汽油與水之顏色、質地、氣味均有明顯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仍空言上開照片所示是水而非汽油云云,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勘驗告訴人住處光碟之結果,以及卷附照片及扣案之證物,足認被告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地面上,足認其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圖,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心理創傷,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保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