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告 鄭素芬 被告 洪富寶 訴訟代理人 洪村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本為夫妻,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213巷38號,被告常因小事為難原告而致婚姻不睦。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竟在上址住處因細故對原告謾罵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兩側顳顎關節壓痛、左耳擦傷0.5×
0.5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合併腫脹等傷害;又於同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對原告發怒後,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踹踢及手持鐵條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壓痛、右側大腿紅10×1公分、壓痛及左側大腿壓痛等傷害。上述傷害事實,均有驗傷診斷書可稽,且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通報,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其刑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7號判處罪刑及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嗣已於100年9月29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原告為被告糟糠之妻,遭被告毆打傷害,造成身心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結婚後經濟都是由原告在掌控,因為雙方打官司關係,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所以根本沒有錢,也沒有財產,名下房地是父親所有,只是以被告名義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詎被告竟先後於100年6月4日及同月2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4段213巷38號同居住處對原告出手毆打均造成傷害之前揭事實,有驗傷診斷書、報案三聯單、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7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遭兩次傷害,造成身心莫大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負債,但有薪資股利所得;被告二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負有卡債二十幾萬元,但名下擁有有房地產各一筆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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