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潮林 相對人展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7日與定作人即相對人簽立承攬契約(即「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第三人即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即相對人之定作人)之該校(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29號)中正大樓八樓(下稱上址中正大樓八樓)國際會議廳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已逾二分之一時,即聽聞相對人陸續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之其他配合廠商亦停工不願施工。期間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協調,均無具體結果,抗告人無奈之餘,乃於101年4月2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就系爭工程,抗告人業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機組、設備、管線、保溫管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等工作,嗣抗告人前往第三人處並向第三人表明抗告人已解除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且抗告人欲行使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權利(即抗告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機組、設備、管線、保溫管物品予以拆卸取回),然遭第三人拒絕。由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合約,且第三人稱已催告相對人進場施工,屆期勢必另有訴訟。又因相對人尚未向第三人請領該空調工程款項,故系爭物品並不屬於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免第三人與相對人解約後另行發包,致系爭物品所有權爭執佚起,有保全已安裝在上址中正大樓八樓處之系爭物品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至上址中正大樓八樓處,就聲請人安裝在該處如附表所示物品逐項拍照存證,製作勘驗筆錄載明項目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卻不能立即調查,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已對第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且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返還占有物事件定期審理,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既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已施作安裝於系爭工程,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物品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法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顯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