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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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59號原告 陳國欣 被告 邱文達 原住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26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邱文達住所雖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惟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
3年3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見本案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需週轉資金,遂向原告陳國欣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1,
6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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