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家源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士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3,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