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劉美賓 相對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2項)。據上,當事人如無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時,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判決相對人得對聲請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依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7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亦對前揭判決提起本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審理中,故聲請人提起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後,認為聲請人並無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故該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