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木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木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但被告在此裁判確定前曾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
103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判決,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將來俟該2犯行均確定後有定執行刑之可能,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能往後遞延至本件犯行之後,本件並因此不構成累犯,是本件判決尚不以被告構成累犯論處。又,如將來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後仍認為構成累犯,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合併敘明。(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號提案決議同旨)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甫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第3次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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