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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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垣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垣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垣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91年7月8日至95年2月中旬),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3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第54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垣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李垣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儒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垣儒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垣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因案為警拘提後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儒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