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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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張秭榆 被告 黃成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7日結婚,育有 黃偉益 、 黃偉豪 2名子女。兩造平時感情不睦,常為房事及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更有毆打被害人4、5次之記錄,前經本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161號暫時保護令、92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之後相對人雖未再出現肢體暴力,但常以三字經、五字經及祖宗八代之難堪言語對待原告,若原告拒絕與被告行房,被告便以「幹你娘雞歪、在外面吃飽了、是鑲金還是鑲銀的?碰不得啊!」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惟原告為子女及維持家庭和諧,隱忍多年,身心俱疲。
(二)於99年12月14日兩造協議離婚不成,被告憤而摑打原告2巴掌,導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及口腔內血腫,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又不斷傳送簡訊及打電話恐嚇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4月22日、4月23日傳送「我已經準備好同歸於盡」、「死都不怕,我告訴你,我也爛命一條跟你配」、「下次再看到我這可怕的瘋子,得趕緊報警把我抓去關」等簡訊,且打電話聲稱「被我找到就是死,車上隨時準備汽油及刀子」等語,並於電話中發出磨刀聲,且書寫「我的腦子裡想的就是該如何死」等語之字條,致原告心生畏懼,只見相對人來電或簡訊即害怕全身發抖。又於10
0年5月9日晚間22時55分許,原告在友人住處接獲被告來電要求原告返家,原告表示「現在不適合談論這個問題」,被告又稱「沒關係,我會去你家等你,原告返家途中打電話要求被告先回去,否則原告將直接離開,嗣原告行經住處附近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被告車輛停放附近,原告再次撥打相對人電話要求其回去,被告表示希望好好談,又表示「一定要鬧成這樣嗎?」,原告隨即掛掉電話開車離開,○○○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被告竟駕車緊追在後,並○○○鎮○○里○○路與新北街口,故意自後方衝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車輛保險桿凹陷、變形,被告復於翌日及5月13日分別傳送「警察能24小時保護你嗎?隨時事情都會變數」、「我做完筆錄,就送件了,什麼都不必談,我就用我的方式來處理」等簡訊恐嚇原告,原告為此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6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於保護令審理期間,更於100年8月16日七夕情人節,在原告行動電話留言「我回家都是一個人,我在性方面都是用十兄弟在做,我沒有性需求嗎?我受不了,不是我死就是你死,如你敢的話,就從你住的地方跳下去」等具有嘲諷、恐嚇意涵之留言。
是以,原告長期受被告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精神壓力甚大。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3紙、手機簡訊照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目前在有線電視公司任職,原告提出之要求,被告均願配合做到,以前恐嚇原告「不是我死就是你死」等語均屬氣話,之前夫妻紛爭均已過去,我希望能給孩子和樂健全之家庭,我最近1、2個月有改變,也減少喝酒,我有不離婚之理由,我不像原告那麼自私,只看眼前不看日後,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後,我沒有任何管道可以跟原告溝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5年台上2924號判決要旨在案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常因房事及經濟問題,以三字經、五字經等不堪詞彙辱罵原告,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前經本院以92年度暫家護字第161暫時保護令及92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卻變本加厲,若原告拒絕與其行房,被告便以「幹你娘雞歪、在外面吃飽了、是鑲金還是鑲銀的?碰不得啊!」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最近於99年12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不成,被告又摑打原告2巴掌,導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及口腔內血腫,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後不斷傳送簡訊及打電話恐嚇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4月22日、4月23日傳送「我已經準備好同歸於盡」、「死都不怕,我告訴你,我也爛命一條跟你配」、「下次再看到我這可怕的瘋子,得趕緊報警把我抓去關」等簡訊,且打電話聲稱「被我找到就是死,車上隨時準備汽油及刀子」等語,並於電話中發出磨刀聲,且書寫「我腦子裡想的就是該如何死」等語之字條,更於100年5月9日晚間22時55分許,故意駕車自後方衝撞原告所駕駛W2-9282車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保險桿凹陷、變形,又於100年5月10日、5月13日傳送「警察能24小時保護你嗎?隨時事情都會變數」、「我做完筆錄,就送件了,什麼都不必談,我就用我的方式來處理」等簡訊恐嚇原告,更於100年8月16日七夕情人節,在原告行動電話留言「我回家都是一個人,我在性方面都是用十兄弟在做,我沒有性需求嗎?我受不了,不是我死就是你死,如你敢的話,就從你住的地方跳下去」等具有嘲諷、恐嚇意涵之留言,再經本院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6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手機簡訊照片、手機語音信箱之錄音內容為證,並提出原告於92年8月4日、93年10月27日、99年12月15日分別前往重光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與被告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卷宗,有附於該卷之驗傷診斷書、手機簡訊照片、原告車輛毀損照片等件足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情,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偉益於100年10月18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被告)平時有喝酒,92年8月
4日當時我讀國中2年級,我在樓下看電視,聽到媽媽(即原告)叫我上樓,我上樓時爸媽房門鎖住,我爬窗戶進去,並開門讓弟弟進來,我們看到爸爸在打媽媽,媽媽躺在地上,爸爸用腳踢媽媽,我跟弟弟上前拉開爸爸,爸媽自99年12月15日開始分居,媽媽是因為遭爸爸家暴才搬出去,當時爸爸動手打媽媽,並有說要同歸於盡,當時爸爸說要離婚就來簽字,到樓下後爸爸又不簽,我剛要下樓,就聽到媽媽叫「啊」一聲,我趕下去時已經打完了,我知道爸爸有發恐嚇簡訊給媽媽,詳細時間、內容我不清楚,我曾經勸過爸爸,但爸爸講不聽,我贊成爸媽離婚,因為不離婚也是常常吵架,他們感情不好有8年之久,已經沒有改善機會,且爸爸99年12月15日之後常講「要殺媽媽、要同歸於盡」等語,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偉豪亦於100年9月
6日、10月18日到庭證述略以:我從小就看到爸爸(即被告)打媽媽(即原告),從小就救媽媽長大,哥哥也是,我們要阻擋爸爸讓媽媽逃跑,99年12月這次我站在兩人中間,我怕爸爸又對媽媽施暴,爸爸脾氣一來就拿木板砸我,我的手有紅腫、瘀青,此次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爸爸還是經常跑來亂,經常在媽媽住處附近逗留,會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媽媽,媽媽都沒有接電話,有時候媽媽沒有接聽,爸爸就會打我的電話,通常我第一時間就會關機,前幾次爸爸打來一直唸「你媽媽大尾,都不接電話是不是,有那麼難相處嗎?」,最近約在8月間,聽媽媽說爸爸傳簡訊說「你有種就從你7樓住的地方跳下去」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情相吻合,堪信為真。
六、揆諸前述,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暴成傷,經本院於92年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仍常以「幹你娘雞歪、在外面吃飽了、是鑲金還是鑲銀的?碰不得啊!」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此次復於99年12月14日對原告摑打2巴掌,造成原告臉部紅腫、口腔內出血傷害,又於100年5月9日晚間22時55分許,故意駕車自後方衝撞原告所駕駛W2-9282車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車輛保險桿凹陷、變形,事後又連續傳送含恐嚇、辱罵言語之手機簡訊予原告,揚言欲與原告同歸於盡,經原告再次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00年6月21日核發
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被告竟於本院審理10
0年度家護字第1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期間,又於100年8月16日七夕情人節,竟在原告手機留言略以「我回家都是一個人,我在性方面都是用十兄弟在做,我沒有性需求嗎?我受不了,不是我死就是你死,如你敢的話,就從你住的地方跳下去」等語,字眼充滿嘲諷、恐嚇之意涵,嗣經本院於10
0年9月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6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顯係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雖經本院當庭勸諭,原告仍堅持訴請離婚,主觀上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