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劉重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9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
向被告借貸金錢,且被告請求利息之時間點自民國98年4月
14日起算,設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該債務之時效為98年
4月14日起算5年即已時效屆滿,被告遲至106年始為強制
執行,自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出狀答辯及聲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業已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終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文(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佐,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
訛,而原告遲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6年
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經本院通知並告以上情,始
終未陳明是否變更其聲明,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即無實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