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告甲○○
丙○○戊○○乙○○丁○○己○○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己○○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戊○○、乙○○、丁○○、己○○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號5597-JQ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段南向358公里處,竟違規行駛路肩,致該車右側及右前輪胎擦撞路肩護欄,並撞及適在該段護欄外清除垃圾之被害人 陳富娘 ,陳富娘因而飛撞路旁之電線桿,致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骨折及出血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上訴二審審理中。原告甲○○為陳富娘之夫,並代為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戊○○、乙○○、丁○○、己○○均為陳富娘之子女,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以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150萬元扣抵各2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甲○○850,000元,給付丙○○、戊○○、乙○○、丁○○、己○○各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陳富娘死亡之原因是否為遭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所致尚有疑義,且縱認應由伊負責,陳富娘亦應負80%之過失,又原告請求殯喪費100,000元被告就該數額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之妻,丙○○、戊○○、乙○○、丁○○、己○
○等人之母陳富娘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15分許由同事 尤永賜 搭載至國道高速公路357公里300公尺南向處附近撿拾垃圾,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尤永賜在同路358公里南向處外側路肩護欄旁草地發現陳富娘倒在該處已死亡;經法醫相驗受有胸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頭部、胸部、腹骨盆及右大小腿部直接鈍挫傷,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圖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979號相驗卷可佐。
㈡陳富娘所受上開傷害最常見係因硬的東西直接撞擊,如車子
在高速的情況下撞擊而造成,亦經負責相驗之法醫 羅振原 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5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卷內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足稽;而陳富娘上開所受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較似為單一車禍所造成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281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證。
㈢被告於94年10月29日時上午約9時至11時之間駕駛牌照號碼
5597-J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358公里處時,因故擦撞該路段路肩護欄,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及右前輪胎有擦撞路肩護欄約9公尺,並撞彎該路段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之護欄,該處護欄下方水泥柱亦遭撞毀數根,而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燈、右前內龜板、右前側車門等處因此破損,右前輪鋁合金鋼圈嚴重破裂及磨損,路面並遭車輪鋼圈刮出長達40.5公尺痕跡,被告因車毀無法繼續行駛,因萬全拖吊公司之拖吊員 曾連吉 適駕拖吊車經過上開路段,而由其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高雄市○○區○○路 昇聰 保養廠等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並有曾連吉、昇聰保養廠負責人 許文易 等人筆錄附在刑事偵查卷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附在偵查卷內為證。
㈣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95年交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5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足憑。
㈤原告等6人已自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中各按比例每人扣除25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本件爭點:
㈠陳富娘是否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護欄時而受撞擊死亡,
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㈡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以
若干為合理?㈢被害人陳富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等請求
是否應繼受該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陳富娘是否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護欄時而受撞擊死亡,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牌照號碼5597─JQ號自用小客車,
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8公里附近路段時,不慎右前側及右前輪胎擦撞路肩護欄,先刮擦護欄約9公尺,並撞彎該路段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之護欄,該處護欄下方水泥柱亦遭撞毀數根,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燈、右前內龜板、右前側車門等處因此破損,右前輪亦因鋁合金鋼圈嚴重破裂及磨損致無法繼續駕駛,路面並遭車輪鋼圈刮出長達40.5公尺之痕跡等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事偵查A卷第4頁、本院95年交易字第31
7號刑事卷第28頁);參以證人即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拖吊被告車輛之司機曾連吉於警訊及刑事審理中所證「94年10月29日在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南向入口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旁緊急公共電話亭(358公里告示牌)再往南一點點的地方,有拖吊被告因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受損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前輪、擋泥板、右葉子板嚴重受損,輪胎破掉無法行駛」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81號A卷第7至8頁、本院上開刑卷第85至89頁);及證人昇聰保養人負責人許文易證稱「94年10月29日有修理被告委託拖吊車拖吊而來的5597─JQ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部分為前保險桿右側、右葉子板、右前輪、右前車門、右大燈、右前車輪鋁圈」等語(同上警察隊A卷第7至第8頁);證人上開保養廠維修人員 楊榮豐 證稱「有修理該車之引擎、三角架、傳動軸部分,該車前保桿右側面破損掉落,不在車上,右前輪之內龜板也破損不在,右前輪損壞、車身右側板金損壞」等語(同上警A卷第9至第10頁);證人鼎鑫保養廠人員 吳秀華 證稱「該車輛更換右前大燈、角燈、前保桿及前保桿右小燈、右前內龜板、擋泥板、前保桿內骨、右前葉子板、右前門更換做鈑金,及右後門鈑金」等語(同上警A卷第11至第12頁);又與肇事現場查扣之右前角燈及右前保險桿小燈(同上警A卷第4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等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已足認陳富娘受撞擊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其車並撞擊路肩護欄肇事之事實。㈡依證人即陳富娘之同事尤永賜於刑事審理中所稱,陳富娘之
工作性質係沿高速公路護欄外側走動,背包應會隨身攜帶,其既將背包置於上開路段旁之公共電話亭,足徵其當時應係在國道一號南向358公里附近護欄外側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工作無訛。
㈢被害人陳富娘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因胸、腹部內臟器官
多處破裂及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一、依陳富娘之傷勢包括高速撞之右側造成右肩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右股骨、腓骨骨折、右胸之型態傷及撞擊自小客車及柵欄之高速研判,較支持為 陳女 位於緊急電話亭旁之護欄斷裂處,採坐姿背向高速公路之靠著外側路肩護欄,遭急行於路肩之自小客車(5597-JQ)撞擊,並遭護欄與地面間擠壓再遭車體撞移至電話亭及電線桿區。由屍體飛落物、背包、車輛碎片呈扇形分佈,支持緊急電話旁之護欄斷裂處即可能為撞擊點。由護欄之水平高度高些,車輛撞擊瞬間可由有前車輪撞擊護欄水泥併同撞擊骨盆、右股骨、腓骨等,併同護欄與地面擠壓撞擊胸腹部再碰撞電線桿之可能性。二、綜合項一所述之傷勢較似為單一次車禍所造成,雖可略分為腹部骨盆與下肢(右車輪撞擊之可能性)及胸、肩部(護欄)之傷勢等,惟由損傷之嚴重性(巨大撞擊並造成骨折),均為右側較為嚴重之型態均支持為同一次單一撞擊、擠壓之結果。三、死者身高157公分,若為站立姿勢,則腹胸以上包括胸、肩部在下遭護欄撞擊後,極易彈開致上半身較無受傷且可能造成反彈入路肩之可能性,故支持死者是在坐姿時右側遭撞擊,以現場及傷勢,由護欄之斷裂及毀損程度,可支持為較輕型之車輛,依現場蒐得之痕跡證據之碎片、油漆痕及散落物等亦支持為自小客車撞擊之結果。...」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281號函及鑑定書(卷第68頁以下)可稽,益證陳富娘確係因受被告駕駛之5597─JQ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以致受傷死亡。
㈣另參以證人即相驗陳富娘遺體之法醫羅振原於刑事審理中證
稱「依屍體驗斷圖記載受傷程度及受傷部位,身高157公分的死者,身體同時受到右肩部粉碎性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右股骨折及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這是多種器官在急速鈍挫傷下才有可能產生,我直覺碰撞以後還有第二度受傷,撞到後飛起,再從空中一個沈重的力量落下,第一個鈍挫傷把肢體整個弄的破碎,第二個鈍挫傷才使內部的器官出血,力量滿大的,除了整個壓擠傷外,中間還有飛躍的傷,右小腿骨折是直接的鈍挫傷,外表的傷害是直接的傷害,內部的傷害是一種掉下去,或間接打擊到或撞到硬的傷害,造成這種急速鈍挫傷,最常見的如車子在高速的情況下撞擊,....我判斷死者是從電線桿的正面打過來,撞到電線桿之後再掉下來,有些傷是第一次造成,有些是第二次造成的,腳是第一次造成的可以看出,肚子也是第一次造成,頭部有可能第一次及第二次造成的,本件就是車子撞擊造成的」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35至
141頁);而陳富娘遭撞及時係身處國道一號南向358公里附近護欄外側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而佐以陳屍現場之照片,該路段靠近電話旁之護欄被撞彎凹陷,護欄樁亦被撞斷,足認陳富娘係於該路段護欄外側電話亭旁遭被告之車撞及,再飛撞電線桿落下致致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死亡。
㈤按駕駛人行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併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路段道路筆直、視線良好等狀,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行駛於路肩,當不致撞擊護欄板,亦不致造成陳富娘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合理?㈠原告甲○○主張支付陳富娘喪葬費100,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明細表為佐,且被告對上開數額亦不爭執,衡情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甲○○為被害人陳富娘之夫,丙○○、戊○○、乙
○○、丁○○、己○○則為其子女,因遭喪妻、母之痛,心靈受創至鉅,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6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0,000元後,各請求被告賠償750,000元,而被告對原告等人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並不爭執。查甲○○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5,000元,有土地2筆及汽車2部,95年間利息及薪資所得共37,114元、丙○○大學肄業,服務於瑪家鄉公所,每月收入約40,000元,95年薪資所得618,895元,有房地共4筆及汽車1部、戊○○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95年薪資及奬金所得共163,040元,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1筆70,000元、乙○○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7~8,000元間,95年薪資所得78,600元,無財產、丁○○憲兵學校畢業,仍待業中,95年薪資所得54,518元,有投資1筆50,000元、己○○高中畢業,待業中,95年薪資所得188,417元,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奇美電子公司,95年薪資所得為506,377元,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卷27頁以下)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受害之程度,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250,000元後,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4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00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50,000元。
六、被害人陳富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等請求是否應繼受該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雖以陳富娘從事高速公路障礙物清除工作,竟於高速公路護欄脫下背包及反光背心休息,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行駛路肩而肇事,且事故發生天晴視距良好等情,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卷為憑(警
A卷第30頁及以下),足認被告當時如未違規行駛路肩,本件車禍即無發生之可能,尚難僅陳富娘在路肩休息及脫下反光背包等認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等人亦毋庸繼受陳富娘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50,000元、其餘原告5人各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8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8月14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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