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4號11樓
       傅金銘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被   告  賴鳳凰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
克現金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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