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展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0日,
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
萬3,920元支票一紙(票號AD0000000),詎於101年8月
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35萬3,9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