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如選任辯護人藍弘仁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素如係美安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安華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向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佯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下稱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之推廣教育中心設立之國際測試服務中心(簡稱ITSC)所設計之通用國際英文能力分級檢定(G-TELP)及加大兒童美語檢定(JUNIORG-TELP),可提供英文能力分級檢定,參加檢定考試及格者,可取得加州大學出具之英文檢定合格證書,美安華公司經ITSC授權,負責在台灣地區推廣並辦理英文能力檢定考試,考試試卷均由ITSC空運來台,再運回ITSC中心評定分數,及格者核發考試合格認證證書等語,邀空中美語公司在台辦理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並為獨家代理人,致空中美語公司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與美安華公司簽訂獨家授權合約書,合計給付美安華公司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七元,被告竟偽造印有加州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字樣、標章及「RobertL.Stakes」簽名之檢定合格證書,交給空中美語公司轉交通過考試之人,致生損害於加州大學,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WilliamP.Locke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信函,無法證明RobertL.Stakes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簽名,反之,RobertL.Stakes於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出之聲明書,內載其未簽署於G-TELP英文檢定證書上,亦未授權簽名,這些證書上簽名為偽造等語,且加州大學法律顧問MarcD.Mootghnik律師之信函亦表示美安華公司偽造核發G-TELP英文檢定證書,未經加州大學聖馬可斯等分校同意下使用學校標識及院長之簽名等語,原判決置而不論,竟採信證人 劉麗容 所述被告於餐敍時取得RobertL.Stakes提供之簽名與授權之證詞,顯非適法云云。惟原判決依憑劉麗容、 郭毓權 之證言,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29號函、WilliamP.Locke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致美安華公司函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致被告函,暨被告提出其與WilliamP.Locke、ACT公司簽訂授權辦理G-TELP英文檢定之契約等證據資料,認美安華公司原與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負責是項業務之院長WilliamP.Locke簽約辦理此英文檢定,其後William
P.Locke退休,改至加州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任職,即由加州大學聖馬可斯分校發給英文檢定證書,WilliamP.Locke並介紹聖馬可斯分校之RobertL.Stakes給被告認識,經RobertL.Stakes同意授權使用該分校標章及「RobertL.Stakes」簽名,嗣後Rober
tL.Stakes又退休,移交給繼任院長JanJackson時發生斷層,被告與RobertL.Stakes之溝通也因搬家、找不到人等因素而產生落差,致加州大學認為被告未經授權使用標章與簽名,本件係因授權代表人變動等原因,使被告所簽契約之效力發生爭議,乃民事契約效力之問題,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詳加論敍、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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