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何智偉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以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6幀均附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罔顧國法禁令,素行不良,而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對於行經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標準,所駕駛者又為自用小客車,較諸機車駕駛者危險之程度益增,是其犯罪情節顯較重於一般,再者,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肇致車禍,撞損停置路旁之自小客車1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財產造成損害,犯罪已生犯罪實害;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