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偽造之署押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就本件適用法條部分,更正如後所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雖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然該簽名或指印僅顯示簽名或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陳韋 任」之署押共4枚,並將上開文書交付執行之員警而行使之,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參以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係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而被告所偽造署押之位置則為姓名欄及詢問事項欄,經核被告會於上開位置簽名僅係確認該紀錄表之內容係針對「 陳韋任 」所為,且為「陳韋任」本人所陳述,而作為顯示個人身份之用,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另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係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而被告會於其上偽造「陳韋任」之署押,亦僅因員警製作上開現場草圖完畢後,使被告簽名於其上予以確認之用,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爰由本院予以認定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雖計4枚,然參以被告所犯之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非單一,但侵害法益同一,故僅論以一罪。本件係因被告於106年3月16日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自首始為警查悉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無駕照,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避免為警裁罰,即向員警謊報其友人「陳韋任」之年籍資料,並因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實影響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陳韋任及警察機關,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有所悔悟,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共計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徐立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宏因未有駕照,為避免為警查獲,於民國102年間,徵得陳韋任之同意,將陳韋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默記以備供將來為警盤查之用。詎徐立宏於106年1月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 楊為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立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陳韋任」之署押各1枚,以此表示認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接受談話及酒測之人為陳韋任,再將上開文書交付執行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任及警察、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徐立宏自覺上開行為偏差,於犯罪尚未被察覺前,自行向處理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自首,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韋任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為冒充證人陳韋任之身份,於密接時內為同一目的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應屬同一犯行之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已足評論其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被發覺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陳韋任」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在道路交事故及過失傷害刑案之處理過程中,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及各關係人之身份及陳述之內容,本有實質查核之權責,非一經陳報即有記載之義務,故報告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2枚│││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1枚│││話紀錄表(偵卷第8頁)││├──┼─────────────┼───────┤│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現│1枚│││場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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