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吳花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嗣林旺枝欲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際,為林吳花目擊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吳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病程陣發性惡化,伴有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病識感差多次住院,認知及生活功能漸次退化,於105年12月19日再度因情緒及干擾行為而住院治療,住院治療過程中亦可見其情緒變化快、計畫多及認知功能下降,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述原因以致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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