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詩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詩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應更正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及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2行之「1次」應更正為「2次」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已詳敘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考量,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既俱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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