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秀珠 相對人 陳玉珠
林綉緞 陳貴榮 林振忠 陳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銘同 前曾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蘇登山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 施雲年 對訴外人蘇登山所負債務,惟訴外人施雲年嗣向抗告人借款清償其就訴外人蘇登山所負債務,訴外人蘇登山遂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今訴外人施雲年對抗告人所負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務屆期未償,訴外人林銘同復已於80年5月16日身歿,因相對人為訴外人林銘同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為此,抗告人乃就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經登載為「72年10月5日至73年10月4日」,惟其清償期則經登載為「依照契約約定」,是於抗告人俱未提出相關契約紙本之情形下,其已無從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又抗告人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然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明揭「訴外人施雲年於103年11月7日、104年3月12日簽發本票三紙(票號:566685號、0000000號、0000
000號)」,則該本票顯非簽發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遑論恃為抗告人所稱清償期已經屆至猶未獲償之證明;尤以抗告人前即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所列之其中一紙本票(「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反於其本件主張,宣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施雲年擔保抗告人與訴外人 林銘同間 交付買賣土地價款之憑證」,是抗告人如今又執相同之系爭本票,改而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如前,亦難昭人信服。基此,乃裁定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下稱系爭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訴外人施雲年前向訴外人蘇登山借款並由訴外人林銘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後訴外人施雲年向抗告人借款清償其就訴外人蘇登山所負債務,訴外人蘇登山遂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自已由「施雲年對蘇登山之債務」變更為「施雲年對抗告人之債務」,而抗告人雖未取得「施雲年、蘇登山2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復係以現金給付訴外人施雲年而無匯款單據或清償證明可憑,然抗告人既已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應可認抗告人之主張業已獲得證明,是倘法院仍有疑問,自應通知蘇登山、施雲年2人到庭作證,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司法院第一廳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林銘同前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蘇
登山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施雲年對訴外人蘇登山所負債務,惟訴外人施雲年嗣向抗告人借款清償其就訴外人蘇登山所負債務,訴外人蘇登山遂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今訴外人施雲年就上開債務屆期未償,訴外人林銘同復已於80年5月16日身歿,因相對人為訴外人林銘同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抗告人乃就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悉經抗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林銘同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調取之林銘同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之申登資料在卷可稽。是自形式而為審查,系爭抵押權乃一般抵押(普通抵押),應先推認於登記之時,其擔保債權即「訴外人蘇登山對訴外人施雲年之債權」已經存在,兼以「系爭抵押權嗣由訴外人蘇登山讓與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之客觀表徵,亦與抗告人主張上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由其代償(即訴外人施雲年向抗告人借款清償其就訴外人蘇登山所負債務),其遂獲訴外人蘇登山讓與債權暨系爭抵押權之情節相合,是本件形式上已可認「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之擔保債權業已屆期並已由抗告人代為清償」,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形式上既可認其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復已受讓該等債權並已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則抗告人執前詞聲請本院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與旨揭法條意旨相符而應准許。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雖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此係為供
審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要件,且本院司法事務官縱漏未考量「系爭抵押權嗣由訴外人蘇登山讓與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之客觀表徵,惟此究與抗告人指摘「要求其證明債權存在」乙情有別,且抗告人嗣後補正之系爭本票裁定,客觀上確實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祇因系爭抵押權乃「一般抵押」(非最高限額抵押),理應率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之時已經存在,兼之本件亦可推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如前,本院方遵法條意旨,裁定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換言之,本院並未肯認系爭本票裁定等同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㈢基上,抗告人雖不能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然本院司法事務
官執前詞否准抗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仍屬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並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①│基隆市○○○區○○○段│小坑│0000-0000││1872.00│全部│├─┼───┼────┼────┼────┼──────┼─┼─────┼───────────┤│②│基隆市○○○區○○○段│小坑│0000-0000││226.00│2分之1│├─┼───┼────┼────┼────┼──────┼─┼─────┼───────────┤│③│基隆市○○○區○○○段│小坑│0000-0000││225.00│2分之1│├─┼───┼────┼────┼────┼──────┼─┼─────┼───────────┤│④│基隆市○○○區○○○段│小坑│0000-0000││461.00│全部│├─┼───┼────┼────┼────┼──────┼─┼─────┼───────────┤│⑤│基隆市○○○區○○○段│小坑│0000-0000││674.00│全部│├─┼───┼────┼────┼────┼──────┼─┼─────┼───────────┤│⑥│基隆市○○○區○○○段│小坑│0000-0000││1222.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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