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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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唐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賴唐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同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唐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與兄共同撫養母親,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