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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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08年」更正為「10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確定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張育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14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友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育霖為本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由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6年2月10日14時55分許至本署採尿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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