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康信得 被上訴人 林清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看見車禍發生時之紀錄器畫面,明顯有第三方車輛跨越雙黃線與逆向行駛,且該車輛完全遮擋上訴人對其後方是否有跟駛車輛之判斷,終至事故之發生,然此部分於交通鑑定委員會與原審判決未見對該車輛之違規有任何之調查或審酌,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負擔賠償全責實屬莫大冤屈與無理。
(二)次查,交通鑑定委員會會議時間僅約三分鐘即離場,且於該會議中也僅是確認是否為假車禍,然由於現場出現第三方車輛導致事故之發生,沒想到上訴人信任公信力的鑑定會竟然出現完全排除該第三方車輛的違規,而與上訴人認知明顯落差。
(三)且查,鑑定意見書雖認為:「康信得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路邊停車起始迴車,未看清楚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林清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惟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並非路邊停車,而是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待轉,且位於被上訴人前方之第三方車輛擋住上訴人之視線而導致上訴人誤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請交通鑑定不服之覆議。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參酌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的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陳明不服鑑定意見書而申請覆議等語,然上訴人已因上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本院亦無庸轉交上訴人覆議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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